(2014)兰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与陕西国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兰州同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陕西国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兰州同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兰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65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郭金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同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科教城21号楼5-602室。法定代表人郭维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与陕西国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与兰州同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沈阳市铁西区,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恶意串通骗取本案管辖权。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2010年8月30日,陕西国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兰州同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提出的与被上诉人陕西国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因不属本案程序审查范围,故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代琳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哈 联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