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光明与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梁山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光明,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梁山县城乡规划局,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济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光明。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迎绪,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广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锦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至东。原审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仰忠,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允兵。上诉人崔光明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欣,被上诉人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梅、姜广奎,被上诉人梁山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岩、王至东,原审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委会在其原址村东进行陆庄社区居民楼建设,该社区居民楼已竣工,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在村原址,原告于2013年4月知晓原梁山县建设局于2009年5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了选字第370832200906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经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光明的起诉。宣判后,崔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选字第370832200906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在上诉人村建设社区居民楼。上诉人是拳铺镇陆庄村村民,是村集体成员之一,陆庄村要实施整体搬迁,要建社区居民楼,其中就包括上诉人的房屋、宅基地,而且社区居民楼也包括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手续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拆迁安置利益,这明显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同意建设的社区居民楼是村民共同出资建设,所以从出资、资金来源角度也明显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已经经过了济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已经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被上诉人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涉及陆庄村东的社区居民楼建设,并未涉及上诉人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且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1-3号证据更不能证实其具备诉讼主体。上诉人已经经过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但上诉人不服已提起诉讼,应以现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二、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梁山县建设局作出,答辩人不具有原梁山县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职权,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0年12月31日以梁政办发(2010)105号文明确答辩人职责:将原县建设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以外的职责,原县房管局的行政管理职责,整合划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这足以说明答辩人不具备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的职责,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梁山县城乡规划局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的1-3号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在其村原址存有宅基地及房屋的事实,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涉及陆庄村东的社区居民楼建设,并未涉及原告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该行为符合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节约土地,改善居民环境,农民进社区的总体要求,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也符合群众的根本利益。该行政行为利国利民、合理、合法,并无不当。2、该许可行政行为只是社区居民楼建设项目的一个过程行为。有了行政许可不一定就有居民楼建设,居民楼建设需要同时具备多个条件,行政许可仅是其中的一个过程行为。3、该许可行为并不涉及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问题。本案上诉人一审所诉求的问题,是在房屋拆迁、楼房质量、价格、以及楼房分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在安置补偿中出现的问题,安置补偿问题不是行政诉讼所能解决的问题,而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4、该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未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有关证件的法律效力没有受到任何影响,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受到影响。许可行为与上诉人诉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济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不能证实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一审所诉请的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实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影响。在村委会依行政机关的批复实施建设行为时,村委会是不能依据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对村民强制实施的,也就是说,所诉行政行为同村民之间不能建立起直接联系,对村民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村委会实施行为时如果造成侵权时要赔偿,如果犯罪时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受其他法律的管制和约束,而不受本案行政机关的管理。本案行政行为并不会对上诉人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只能是村委会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对上诉人造成影响。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其次,第三人村委会响应国家推动新农村建设的号召,依职权向被诉行政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文件和手续,第三人的行为及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新农村建设属于社会公益性项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原梁山县建设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所涉建设项目位于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原村址东部,并未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或宅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出的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彤审 判 员 王建春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孟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