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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贲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某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贲某民,男。2013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东、被告人贲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贲某民酒后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碱厂乡朱家村尚家沟屯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栗某贵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栗某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贲某民驾车逃逸。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栗某贵之死,是身体在较大处力作用下,与钝性物体相接触后,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所致。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贲某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某贵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贲某民赔偿了被害人栗某贵家属的经济损失十九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贲某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解决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贲某民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贲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代理审判员  张 茉代理审判员  于 娜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日书 记 员  邢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