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文盲,无业。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丰服装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共计2805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丰服装城金街B区西门门前,趁人不备,窃取郑某存放在该处的服装一包,内有乔丹牌运动裤55条,价值2475元。被告人周某带赃物逃离现场时,被市场保安人员当场抓获。2、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丰服装城A区1楼213号门前,趁人不备,窃取王某存放在该处的服装一包,内有上衣、裤子、保暖内衣共50余件,价值4718元。赃物变卖自肥。3、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丰服装城E区1039号门前,趁人不备,窃取张道明存放在该处的服装一包,内有男士、女士成衣一宗,价值14615元。赃物变卖自肥。4、2013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丰服装城金街B区西门门前,趁人不备,窃取郑某存放在该处的服装一包,内有棉衣39件,价值6251元。赃物变卖自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郑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辩解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没卖出去,不算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