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萍与王文全、王文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王文全,王文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全,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王文洪,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腾腾,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萍诉被告王文全、王文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王文全、王文洪、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萍诉称:2012年2月4日11时许,王文全驾驶皖M×××××轿车在凤阳县殷涧至韭山洞路上,与周萍驾驶的电瓶车相碰,造成周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萍无责任。周萍受伤后到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前后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9952.16元,出院后被评为十级伤残。王文全在给付30000元后就不再给付任何费用。王文全驾驶的车辆系王文洪所有,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王文全、王文洪赔偿周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8184元;依法判决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全辩称:对周萍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周萍第一次住院时王文洪给付了31000元,第二次手术王文洪给付了4000元,共35000元。王文洪辩称:对周萍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王文全是帮我开车办事的,对我垫付的350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周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的证据及王文全、王文洪、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周萍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周萍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周萍系非农业户口。王文全、王文洪、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王文全的驾驶证、皖M**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文全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王文全、王文洪、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王文全、王文洪、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4、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合计23605.88元;凤阳县第一人民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药费发票七张,合计计5171.28元;凤阳县中医院检查费用门诊收据五张,合计1175元。用以证明周萍受伤治疗情况及因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王文全、王文洪对此没有异议;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2013年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2012年2月4日发票,姓名与周萍姓名不符,不予认可;凤阳县中医院2012年门诊收据没有病历,不予认可。5、安徽中都司法所《关于对周萍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计1300元。用以证明周萍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王文全、王文洪对此没有异议;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周萍左下肢功能丧失18.34%明显过高,但伤残构成十级及三期没有异议。6、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王文洪所有,王文全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文全、王文洪、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主张肇事车辆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王文全、王文洪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的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周萍、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周萍、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收条四张,共计330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文洪为周萍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周萍、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的成立,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只在保险赔偿范围及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周萍、王文全、王文洪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违背法律规定。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王文全、王文洪、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周萍提交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王文全、王文洪没有异议,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王文全、王文洪对此没有异议,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2月4日发票,姓名与周萍姓名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当日,周萍被送到凤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事故致周萍多处骨折,其医疗费用的缴纳等应为他人办理,故医疗费票据上姓名“周萍”书写为“周平”应为笔误,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凤阳县中医院2012年门诊收据没有病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萍提交的凤阳县中医院2012年门诊收据共两份,一份出诊抢救费120元、一份治疗费440元、一份检查费510元,因事故发生后,周萍仅在凤阳县中医院进行临时救治,后转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故不存在门诊病历,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文全、王文洪提交的证据1、2,周萍、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周萍、王文全、王文洪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4日11时30分,王文全驾驶皖M×××××轿车在凤阳县殷涧至韭山洞路上,与周萍驾驶的电瓶车相碰,造成周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萍无责任。周萍受伤后被送到凤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出诊抢救费120元、治疗费440元、检查费510元。当日,周萍又被送到到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3605.8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定期复诊,1次/1月,视复查结果决定下床及取内固定时间;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若下肢红肿及疼痛立即来院;消化内科及相关科室进一步诊治;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门诊随诊。2012年2月19日,周萍转回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737.73元。2013年8月8日,周萍又到凤阳县人民医院行切取左髌骨内固定物术,住院6天,前后又花去医疗费4538.55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周萍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8.34%,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周萍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周萍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周萍系城镇居民。王文全驾驶的皖M×××××轿车所有人为王文洪,王文全系为王文洪义务帮工。皖M×××××轿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文洪已赔偿周萍医疗费等35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周萍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文全、王文洪赔偿周萍医疗费29952.16元、误工费22302元(123.9元/天×18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25000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18184元。审理中,王文洪与周萍就垫付的35000元达成了协议:周萍同意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由王文洪负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王文洪自愿补偿周萍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王文全系为王文洪义务帮工,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起事故给周萍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文洪承担赔偿责任。周萍主张的医疗费29952.1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周萍主张误工费22302元计算标准有误,周萍虽是城镇居民,但其无业,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最低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标准为每天62.60元,其误工费应为11268元(180天×62.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萍主张残疾赔偿金50000元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周萍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萍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萍主张车损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周萍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952.1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1268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97198.16元。本案中,皖M×××××轿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周萍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文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周萍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周萍的损失应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直接赔偿,王文洪已支付的35000元应由周萍直接返还。王文洪自愿补偿周萍2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周萍应返还王文洪3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萍各项损失97198.16元;二、原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洪垫付的赔偿款3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原告周萍负担236元,被告王文洪负担394.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