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建新诉被告蔡树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新,蔡树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4号原告蔡建新,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蔡晓风,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之女。被告蔡树田,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蔡建新与被告蔡树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树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新诉称,被告系从事塑料加工的个体业主,2008年2月我受雇于被告。同年3月我在工作中不慎将左手挤伤,12月28日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调解,我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3年内赔偿给我25000元,如逾期不付款,我有权扣除他已付款外按4万元起诉。被告只在签订协议时付给我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伤残补助金35000元。被告蔡树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建新与被告蔡树田系同村,被告从事塑料造粒业务。2008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每天40元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008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挤塑机将左手挤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从事法律服务的阴垣熙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蔡树田)乙(蔡建新)双方系雇佣关系,乙方于2008年3月份在甲方处工作期间受伤,左手四小指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残疾补助金25000元,现在甲方付5000元,余额20000元于2009年开始三年付清,于每年12月20日付款,不低于5000元。二、甲方三年内付不清,依照现在起诉标准4万元计算,除付部分款外,乙方有起诉权。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生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以上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方式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对双方有约束力且原告当时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是明知的,协议约定的数额符合当时的标准,原告放弃了一部分赔偿金出于其真实意思,故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赔偿协议履行。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莱州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5019.8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烟民四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本院(2009)莱州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民四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树田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经本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亦认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三年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清赔偿款,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按4万元数额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协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树田赔偿原告蔡建新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赔偿金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