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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杭州均益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东昶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均益纺织有限公司,绍兴东昶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杭州均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英。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绍兴东昶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力诚。原告杭州均益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东昶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均益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东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均益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销售各类纺织产品。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为785,441.6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40万元,剩余385,441.66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东昶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441.66元的事实。被告绍兴东昶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杭州均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东昶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素有纺织品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441.66元,后被告除支付货款40万元外,余款385,441.6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5,441.66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均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东昶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绍兴东昶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东昶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均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5,441.6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元,依法减半收取3,5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95,合计6,03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7,08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