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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骑电动三轮车来到本市横峰街道西塘村环村路600号,分三次窃得被害人蔡某存放在此处的女式凉鞋17箱,共计408双。其中前二次窃得的凉鞋共11箱其已运至自己的暂住处,在其将第三次窃得的凉鞋共6箱运往自己暂住处的途中被横峰街道上叶村护村队员抓住,后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罗某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经鉴定,被窃的凉鞋共计人民币6528元。现被窃的凉鞋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