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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RZ68**的小轿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嘉陵江三桥桥头时,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充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余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蒙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122接报警记录,约束强制措施记录,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余某某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证明余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