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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冒义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蜀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冒义会,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焕焕,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连劳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冒义会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连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峰,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汤志军,第三人冒义会的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冒义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个人信息、事故伤害基本情况;2、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施工记录》和工作帽《照片》,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事故伤害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事故伤害事实地点和诊断情况;4、第三人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5、被告对证人程某、王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6、第三人与原告单位领导姚加连、第三人与中建四局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材料;7、《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第三人工作帽《照片》,证据5-7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10、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原告宝连劳务公司诉称:1、第三人冒义会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仅从中建四局劳务分包了新地中心项目的部分劳务。原告从未正式招录过第三人冒义会,冒义会在工伤认定申请中也未提供“工作证”、“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业主及承建单位都有可能因工作需要而临时用工,尤其是建筑公司在主体结构施工时须大量招募工人从事劳务。冒义会提供的证人自身都无法证实其工作身份及与谁存在某2、因冒义会是外来进城务工的建筑工人,流动性极大,第三人冒义会可能在其他工地上工作时或其他原因遭受意外伤害。3、退一步说,即使冒义会第在新地工地受伤,其受伤时已经年满61周岁,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适龄劳动者,原告与冒义会双方之间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据此也不应承担《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4、原告经查证,冒义会直接受雇于程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证人程某证言也证实,其班组系专门为各个工程加快进度临时加班打突击,因此流动性特别大。冒义会在雇佣中受伤,应由雇主程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为第三人冒义会的用人单位并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宝连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并提出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冒义会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原告所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冒义会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原告亦提交了答复意见。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证人程某、王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第三人与原告股东姚加连的通话录音、第三人与新地中心工程总建设单位中建四局负责人之一赵欣的通话录音进行核实。通过调查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因第三人与原告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其所在的程某木工班组共同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从事有偿劳动,且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将建筑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某,对程某所招用的劳动者所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法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冒义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冒义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可其承包了新地中心项目,程某为其干活。因程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程某招用的劳动者冒义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徽省立医院《麻醉告知同意书》,证明第三人冒义会在新地中心工地干活受伤后,原告通知其职工姚传福到医院处理事宜,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中国移动通信费《发票》2张,证明第三人冒义会受伤治疗出院后,给原告副总姚加连、中建四局在新地中心工地办公室负责人赵欣通话,确认工伤赔偿事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两位证人亦不能证明其自身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提供的工作帽《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施工日志》没有原告盖章,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是在新地中心工地受伤,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原告公司有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其中的工作帽、施工日志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证据链中的一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项事实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3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系录音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7,即《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工作帽《照片》,在证据2、3中亦予提供,本院予以认定的意见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系行政法规和行政部门规章,不作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承接了位于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祁门路与潜山路交口附近新地中心建筑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将其中部分木工工作交由自然人程某完成,程某招用了包括第三人冒义会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2012年5月30日,冒义会在该建筑工地工作时,被楼上掉下的钢筋插入体内。合肥急救中心随即将冒义会送往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就诊并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侧胸壁伤,开放性;右侧血气胸部;右下肺挫裂伤害;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6、7、8、9);左侧眼睑裂伤。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冒义会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若你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请自收到本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报送被告;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同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冒义会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认为冒义会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冒义会受雇于程某,应由程某承担冒义会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心;同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冒义会是在原告公司承接的新地中心建筑工程中受伤。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职权向程某、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程某、王某陈述了冒义会等工友在原告承接的新地中心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经过。同年3月27日,被告作出蜀山工认(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冒义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2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新地中心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系原告交由程某承接。另查明,根据《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2012年5月30日冒义会在祁门路与潜山路交口西边300米工地被合肥急救中心施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所遵循的程序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人冒义会与原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新地中心建设项目工地的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冒义会系程某招用的劳动者,但因原告将涉案建设项目中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某,对程某招用的劳动者冒义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原告诉称“冒义会即使在新地工地受伤,其受伤时已经年满61周岁并非适龄劳动者”的意见,亦因冒义会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遭遇事故伤害,依法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冒义会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