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崔智亭与解长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智亭,解长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崔智亭,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解长权,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崔智亭诉被告解长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智亭诉称,原、被告因经营发生业务往来,后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50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长权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智亭经营格力牌太阳能热水器,2008年起与被告解长权有业务往来,2009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欠货款2520元的收据给原告,2009年4月12日被告又出具欠货款2520元的收据给原告。两笔货款合计504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遂提出如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送货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040元,有被告署名的送货收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智亭货款50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朱万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俊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