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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汪曦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民峰,系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劲松,系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光,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黄山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通公司)诉被告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怡公司)、第三人黄山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路通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路通公司与东怡公司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风景区签订了黄山风景区听涛山庄道路修建合同。合同签订后,路通公司组织人员和机器设备对听涛山庄道路路肩进行除草、清除垃圾、疏通污水沟,并陆续从事对路面路基用水泥混凝土浇筑升高压实等工作。路通公司在施工中还应东怡公司的要求对整条路安装了路缘石,并对防护墩进行了升高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在道路即将铺设沥青时,东怡公司提出要求更换施工单位,路通公司要求对已经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后才同意退出,双方未协商一致。2012年5月10日,在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由东怡公司先行向路通公司支付民工工资4万元,其余工程款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此后,东怡公司将该工程尚未完成部分交由新洲公司施工。现该路段已经交付使用,且东怡公司与新洲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共支付工程款39万元。路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东怡公司向路通公司支付道路修建工程款42万元,并由东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路通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东怡公司住所地无法送达,且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东怡公司负责人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无法向东怡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路通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兴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