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诉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芮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芮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树辉,公司职工。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鑫,该公司员工。被告:芮建新,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号***室。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芮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树辉、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袁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芮建新从原告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2.5%,借款期限90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账户。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对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650583.3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的情况;2、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借于被告300万元,并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被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被告芮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所称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可。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芮建新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芮建新从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2.5%,借款期限90天,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芮建新的要求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芮建新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3个月利息款22.5万元;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50万元本金、2013年11月19日归还50万元本金、2013年12月12日归还了70万本金,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芮建新、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芮建新书写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对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故被告芮建新、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对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建新、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芮建新、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尚欠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借款1700000元的利息,(其中50万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50万本金从2013年3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70万元本金从2013年3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355元,减半收取11178元,由被告芮建新、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