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英特五金塑料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余姚市英特五金塑料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余姚市舜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士龙。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余姚市英特五金塑料厂。代表人:宋士英。原告余姚市舜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英特五金塑料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英特五金塑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被告向该银行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到2013年9月20日,月息为7.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9452.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29452.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英特五金塑料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扣款意见书、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被告应归还代偿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英特五金塑料厂归还原告余姚市舜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29452.6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被告余姚市英特五金塑料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