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崔XX,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贤进、高金花,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X,女,1983年10月16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崔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XX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XX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XX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