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托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仇保清与付生亮、宋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保清,付生亮,宋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仇保清。委托代理人张学斌,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生亮。被告宋树明。原告仇保清与被告付生亮、宋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斌、被告付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保清诉称,原告与被告付生亮一直合伙进行工程承包,2013年5月25日,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付生亮继续经营。被告付生亮同意退付原告110000元入伙资金。因无现金支付,打了借据一支,写明借到原告现金11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20日还一笔,剩余的款项于2013年7月20日还清,被告付生亮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宋树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了名。此款到期后,被告付生亮一直未向原告仇保清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付生亮尽快归还借款110000元及2013年7月20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宋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付生亮辩称,被告付生亮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宋树明偿还。在该合伙关系中,被告宋树明是发包人,2012年10月份被告付生亮和原告还有吕某某三人一起承包了被告宋树明外包的建筑工程,2012年11月份,吕某某退伙。2012年5月25日,原告要求退伙,当时的退伙协议上约定原告自愿退伙,退伙前后不再承担责任。后被告宋树明和原告协商好借条内容后(被告付生亮并不清楚协商内容)让我签字,三人约定工程款拨付后,由被告宋树明给付原告110000元退伙款,当时因被告付生亮不识字便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字,本应该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被告宋树明未答辩。原告仇保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一支,证明原告与被告付生亮合伙关系终止后,经结算,被告付生亮应当给付原告11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宋树明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生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自己因不识字误在借款人处签了字,自己应当是担保人。被告宋树明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付生亮、宋树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0月份起原告仇保清与被告付生亮一直合伙承包被告宋树明的一处建设工程。2013年5月25日,原告要求退伙,由被告付生亮继续经营。经结算,当时应付原告退伙款为110000元。因无现金支付,打了借据一支,写明借到原告现金11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20日还一笔,未约定数额,剩余的款项于2013年7月20日付清,被告付生亮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宋树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了印。此款到期后,被告付生亮一直未向原告仇保清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付生亮尽快归还借款110000元及2013年7月20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宋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仇保清与被告付生亮是合伙关系,被告宋树明作为发包方不受合伙关系调整。原告仇保清于2013年5月25日要求退伙时,被告付生亮同意其退伙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摁印,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合伙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对合伙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被告付生亮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宋树明在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了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付生亮之间约定将所欠退伙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退伙款按照借贷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将退伙款转为欠款实际上是将被告付生亮所欠原告的退伙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退伙款出借给被告付生亮,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退伙之债,形成了借款之债,进而退伙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原告仇保清和被告付生亮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付生亮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被告宋树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其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超过6个月,被告宋树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生亮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生亮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退伙时约定,工程款拨付后,由被告宋树明给付原告110000元退伙款的理由,因退伙款如何给付是由合伙关系调整的原告及被告付生亮之间协商的问题,不应由该合伙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其理由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生亮辩称借条内容是被告宋树明与原告之间协商的,自己不清楚,因不识字误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字,本应该在担保人处签字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生亮欠原告仇保清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宋树明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付生亮负担1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 云 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