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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卢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9日被乐清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卢某和张某(另案处理)驾驶电瓶车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街鼎派工业园附近的桥边,见被害人滕某所驾驶的电瓶车前挂着手提包,便欲对其实施抢夺。之后,由张某驾车靠近滕某,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卢某则趁机抢夺走滕某挂在车前的手提包。随后,二人驱车逃离现场。经查,被抢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等物。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415元,返还被害人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