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任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任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婚礼,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现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冯某甲(14岁)、二女儿冯某乙(6岁)、三女儿未取名(2012年农历3月18日出生),现大女儿、三女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法好好生活,2013年农历8月23或24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经常殴打,喝农药欲自杀,后入住任县医院,农历9月2日原告出院,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正式分居,无和好之可能。婚生三个女儿,自小便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1、我与原告虽系媒人介绍,但婚前多次接触,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我与原告结婚长达14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婚至今从未出现过大的冲突,我更不可能殴打原告。3、我与原告已共同育有3个子女,如果我与原告离婚孩子必定会失去父爱或母爱,这对孩子的成长肯定不利。4、2013年8月份原告喝农药,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在治疗期间,我一直守在床前,直至治愈出院。出院后原告想去娘家,我欣然同意,后我隔三差五去探望。综上,我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冯某甲(14岁)、二女儿冯某乙(6岁)、三女儿未取名(2012年农历3月18日出生),现大女儿、三女儿随原告生活,二女儿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以致原告无法忍受曾喝农药自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喝农药系遭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