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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存顶因与被上诉人张存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顶,张存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顶,男,生于1953年5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起(启),男,生于1952年11月30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存顶因与被上诉人张存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存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勤,被上诉人张存起的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该争议土地系原告张存起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的土地,后原、被告口头协议互换承包土地,原告承包0.72亩土地由被告为其岳母建房,被告承包的土地0.96亩由原告耕种。土地互换后,被告于1998年在争议0.72亩耕地上建砖房三间居住至今。后原告认为互换耕地被告用于建房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遂要求被告返还0.72亩土地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互换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双方返还土地。另查明,该争议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原告张存起仍为承包人,该耕地直补由原告领取,被告承包0.96亩耕地的粮食直补由被告领取。原审认为,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为方便耕种互换承包的土地行为,虽并非法律所禁止,但双方在互换土地时,已明确表明换土地的目的是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流转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流转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在该争议地上建房,是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丧失该土地承包权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存起与被告张存顶土地流转协议无效。2、原、被告双方返还互换的土地,各自清除土地上附属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存顶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于1997年秋季互换土地,是双方自愿,为了各自的生产经营需要而采取的互换行为,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其互换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实施前,该法对其行为没有拘束力。同时,双方的互换行为已被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所肯定,上诉人对0.72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双方换地时已明确表明换地的目的就是给其岳父、母建房,被上诉人是明确知道的,上诉人用多换少并且被上诉人的这块地贫瘠,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已经被枣集镇人民政府颁发的0315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所认可,该行为并不违法,原审认定双方的互换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流转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同时该法对此行为也没有拘束力;3、被上诉人对0.72亩耕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既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承包经营证书,村委会证明、农民负担卡和直补存折均不是权力证明,原审判决错误;4、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原判第二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存起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不是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存顶与被上诉人张存起均认可双方互换本案所涉土地至今,此换地行为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终止,故原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在换地时已知道上诉人换地的目的就是给其岳父、母建房,但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流转协议无效,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事先知道的情形下其行为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双方的流转协议无效,理应相互返还,其双方土地上的附属物应各自清除,这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原判第二项并没有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损失问题,因双方均未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存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红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