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趁其工作的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中洲教堂对面的机械厂无人之际,于2013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20日三次窃取该机械厂里的铁块、药机配件、偏心轮和铁屑等物,并分别以人民币110元、160多元和280元的价格于盗窃当��将窃取的物品销售给吴某。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