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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桃城区,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1年6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的惠兴高速惠水至镇宁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照项目经理部所要求的规格、型号,为其制作桥梁支座,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及人力,在自己的生产场地内为上诉人制作定作物,故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应按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桥梁支座生产单位,其供给上诉人的产品,是按照上诉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及相应技术参数定做的特定产品,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上诉人的主张与合同名称及内容均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忠毅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