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云超、王宇萱与被告王玉、杨凤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超,王宇萱,王玉,杨凤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崔云超,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原告王宇萱,幼儿,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法定代理人崔云超(系王宇萱母亲),1985年8月28日,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平泉县松树台乡冯家店村**组。身份证号:×××。被告杨凤荣,住平泉县。原告崔云超、王宇萱与被告王玉、杨凤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超、王宇萱的委托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杨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云超、王宇萱诉称,原告崔云超是王金龙的妻子,原告王宇萱是王金龙的女儿,被告王玉是王金龙的父亲、被告杨凤荣是王金龙的母亲。2014年8月30日王金龙因意外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1日原告崔云超、被告王玉、杨凤荣与北京鼎翰恒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北京鼎翰恒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给原被告人民币500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补偿)。北京鼎翰恒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此款汇入王玉的账户,被告王玉与杨凤荣为北京鼎翰恒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此款。原告向被告要求将原告应得份额给付原告,但是二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不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经多次协商,被告也没有将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所以现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给二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玉、杨凤荣辩称,一、王金龙是二答辩人的婚生儿子,王金龙成年后,与2001年与崔宇结婚并生育一男孩王鑫颖,现年12岁,2008年王金龙与崔宇离婚后,又与郑海霞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王淼现年6岁。2012年,王金龙与崔云超结婚并生育一女王宇萱现年2岁。2014年8月30日,王金龙因意外死亡。北京鼎翰恒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各种补偿共计500000.00元。二、北京鼎翰恒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500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拖欠工人工资等款项。答辩人认为王金龙生前的被扶养人分别有王鑫颖、王淼、王宇萱及二答辩人五人。所以公司给付的赔偿款项应当优先支付五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及王金龙的丧葬费用,剩余款项才能按照继承原则进行实际分配。三、因王金龙生前承包工程,经营不善,所欠外债较多。答辩人收到公司的500000.00元款项后,全部用于偿还王金龙所欠的工人工资、机械费等费用,所剩无几。到现在仍有60余万元的外债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分割的款项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云超系王金龙的妻子,二人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0日婚生原告王宇萱,被告王玉、杨凤荣系王金龙的父母,生育王金龙和王金凤两个子女。王金龙于2014年8月30日因意外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1日,原告崔云超、被告王玉、杨凤荣与北京鼎翰恒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北京鼎翰恒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给原被告人民币500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补偿),此款由被告王玉、杨凤荣领取,原告崔云超提供了北京鼎翰恒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崔云超、被告王玉、杨凤荣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王玉、杨凤荣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述事实。王金龙生前与前妻于2002年2月3日婚生一子王鑫颖,现年12周岁,于2009年1月13日与郑海霞非婚生一女王淼,现年6周岁,与崔云超所生婚生女王宇萱,现年2周岁,上述事实有王鑫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王淼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处理王金龙的丧葬事宜花费50000.00元,北京鼎翰恒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剩450000.00元。王金龙在北京死亡,其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北京的标准计算,已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应得的数额折算比例后,死亡赔偿金为297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000.00元。王金龙近亲属有原告崔云超、原告王宇萱、被告王玉、被告杨凤荣、王鑫颖、王淼六人,死亡赔偿金应由上述六人均分,原告崔云超和王宇萱应分得数额为99000.00元(297000.00元÷6人×2人)。王金龙生前需抚养的人有原告杨凤荣,1957年10月6日生,57周岁,需抚养年限为20因原告王玉、杨凤荣育有王金龙、王金凤两个子女,故王金龙应抚养的年限10年,王宇萱,2012年9月10日生,4周岁,需抚养年限为16年,王鑫颖,2002年2月3日生,13周岁,需抚养年限为5年,王淼,2009年1月13日生,5周岁,需抚养年限为13年,根据夫妻双方都有抚养义务的原则,原告王宇萱需抚养年限为8年,王鑫颖为3年,王淼为6年,以上被扶养人的需抚养年限总计27年,每年的抚养费数额为5667.00元(153000.00元÷25年),原告王宇萱应得45336.00元(5667.00元×8年),综上,原告崔云超、王宇萱共应分得数额为144336.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的赔偿,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平均分配,被抚养人生活费费应按被抚养人需抚养的年限确定数额,原告崔云超、王宇萱依法有权分得相应数额。北京鼎翰恒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王金龙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王玉、杨凤荣领取,没有进行分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崔云超、王宇萱要求被告王玉、杨凤荣返还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杨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崔云超、王宇萱应得的死亡赔偿金99000.00元,王宇萱的被扶养人生活45336.00元,合计144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0元,由被告王玉、杨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3732.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