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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全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某某、范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明,杨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全明,无业。200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09年8月4日减刑刑满释放。2010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管制四个月;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8日在戒毒所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某,无业。2001年9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全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全明、杨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罪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全明受贩卖毒品的张某某(在逃)的指使将120克冰毒从山东省梁山县运送到淄博市临淄区,向买方孔某某(在逃)交货。孔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以先取货后付款的名义骗赵全明交付给115克冰毒后逃匿。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淄博市临淄区利群购物中心对面饭店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8.12克;同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冰毒16.1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和从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全明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全明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全明、杨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全明、杨某某、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全明贩卖、运输冰毒1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冰毒18.12克,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冰毒16.13克,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全明、杨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全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兴海审判员  王国明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