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方桂与吴金刚、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方桂,吴金刚,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曹方桂。委托代理人:何家成。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吴金刚。被告: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丰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原告曹方桂为与被告吴金刚、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曹方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吴金刚、富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外荣、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方桂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驾驶浙J×××××号车从路桥区驶往山头舟村方向,沿黄前线行驶至黄前线7KM+450KM(澄江街道办事处对出路段)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从西往东由被告吴金刚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金刚和原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浙A×××××号车系被告富宏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瓶窑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而且在经济上也对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金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3483.93元,被告富宏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金刚、富宏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自负50%责任。被告富宏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提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预缴款项10000元,原告也已经领取该10000元款项。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浙A×××××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三者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要求审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被告认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伤残等级被告予以认可,但精神抚慰金应按照50%同等责任予以赔付。对残疾辅助器具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3.6万元一具、每五年换一次、至70周岁的标准计算。对抚养费的赔偿项目也提出异议。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曹方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金刚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车辆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富宏公司系浙A×××××号车的车主。3.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4.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住院28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7401.7元的事实。6.日用品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购买日用品142.6元的事实。7.假肢费发票及假肢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假肢费68000元,该假肢每4年更换,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费的5%。8.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9.伤残鉴定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5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天。10.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居住消费在城镇。11.家属成员登记表、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有女儿及母亲需抚养。12.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40元。上述证据经向三名被告质证,被告吴金刚、富宏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均是机动车,故应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损失。对证据2、3、4、8、9、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以法院审核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假肢安装费用偏高,更换年限应为每五年更换一次。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证据1、2、3、4、11、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合计4664.28元。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普通标准即3.6万元一具、使用寿命5年来计算。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对证据9提出护理期、误工期应按照90天标准计算,营养期应按照28天标准计算。对证据10提出原告所在派出所应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妻子及女儿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向三被告举证、质证,本���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系书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出院后购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7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鉴定意见与辅助器具配置结构的意见综合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9、10、11、12系书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金刚、富宏公司向法庭出具了暂存收据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宏公司交款10000元,原告也已经领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以及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下午,原告曹方桂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驶往山头舟村方向,17时48分,沿黄前线行驶至黄前线7KM+450M(澄江街道办事处对出路段)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从西往东由被告吴金刚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认定,被告吴金刚和原告曹方桂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黄岩中医院急诊,予以包扎止血后又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医院急诊并下行清创左上臂残端修整术,术后入住ICU后予以输血等治疗。同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左上臂近端撕脱性不全离断伤。2013年4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病情好转后于同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上臂离断伤术后创口感染。原告因治疗伤势共花费了医疗费2740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存在左上臂近端撕脱性不全离断伤行清创左上臂残端休整手术治疗,现遗左上肢肩关节以远(肘关节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车系被告富宏公司所有,被告吴金刚系被告富宏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吴金刚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曹方桂的母亲洪某某,193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曹方桂的母亲生育有4名子女(包含原告)。原告与郑某某结婚,生育有子女2人,女儿曹某智1990年7月30日出生,已成年;女儿曹某一1996年6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富宏公司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方桂所遭受的人身损失,经核实,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为27401.7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误工时间190天,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209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予以确定为20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定为14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确定为450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7.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已构成V(五)级残疾,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14600元;9.鉴定费,依照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为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势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需配备的假肢价格证明、更换周期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68000元+50000元*4+50000*20*5%=318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洪某某为(10208*5���60%)/4=7656元;曹某一为(21545*1*60%)/2=6463.5元;13.施救费,依照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为140元。综上,原告曹方桂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为854461.2元,上述费用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12014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734321.2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富宏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7160.6元,扣除被告富宏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富宏公司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方桂人民币3571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方桂人民币120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方桂人民币357160.6元;三、驳回原告曹方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8.5元,由原告曹方桂负担340.5元,被告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