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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管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合肥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同鑫置业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81014-2。法定代表人:PaulFraserDaleyRitchie,董事长。上诉人合肥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本案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肥西县辖区内,但本案与普通民事案件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其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均存在涉外因素,同时本案在合肥市肥西县辖区内有较大的影响,在当地受到多方关注,如果处理不当,影响涉及方面较广,对当地经济发展将会发生不良的影响。本案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诉状陈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合肥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因该地点属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肥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原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具有涉外因素,经查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系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并无涉外因素,应依据一般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上诉人合肥同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