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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辖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临朐六和中盛饲料有限公司与邱学礼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学礼,临朐六和中盛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商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学礼,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六和中盛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源,董事长。上诉人邱学礼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12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安丘市;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对于争议管辖做任何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两份欠款归还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原审原告临朐六和中盛饲料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14日、10月29日签订的《欠款归还协议书》,两份协议中均载明:“如有争议,甲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解决纠纷管辖地为债权人(临朐六和中盛饲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管辖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否认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但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