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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乙,陈某甲,李某甲,李月成,潘志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容永,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120号影乐游戏机室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所”、“所长”,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由于是未成年人,由本院另案处理,刑事部分已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判决。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月成,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志兰,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陶建武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梁容永,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志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19时许、23时许分两次戴口罩、持砍刀、铁管、喷漆等工具进入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120号影乐游戏机室,将该游戏机室内的万子8人连线机1套、八角单挑机2台、超级三狮动物机1台打砸毁坏。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的游戏机共价值人民币571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71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8月24日晚伙同他人于19时许、23时许先后两次戴口罩、持砍刀、铁管、喷漆等工具进入其位于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120号的影乐游戏机室,将该游戏机室内的万子8人连线机1套、八角单挑机2台、超级三狮动物机1台打砸毁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月成、潘志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7150元。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对原告人江某乙的诉请均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月成认为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19时许、23时许分两次戴口罩、持砍刀、铁管、喷漆等工具进入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120号影乐游戏机室,将该游戏机室内的万子8人连线机1套、八角单挑机2台、超级三狮动物机1台打砸毁坏。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的游戏机共价值人民币57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个体工商许可证、维修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在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人江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梁容永出示了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一份,证实其游戏机被毁坏所受的损失共价值人民币57150元。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月成对侵权事实及损失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甲故意毁坏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120号影乐游戏机室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纠集李某甲等人参与毁坏财物,并积极实施打砸万子8人连线机、八角单挑机、超级三狮动物机等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先后两次将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120号影乐游戏机室内的万子8人连线机1套、八角单挑机2台、超级三狮动物机1台打砸毁坏,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的游戏机共价值人民币57150元,被告方对此侵权事实及损失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人江某乙申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月成、潘志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月成和潘志兰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人江某乙请求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月成、潘志兰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月成、潘志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715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思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月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