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培武与刘克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武,刘克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培武,男,汉族,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126号金艺大厦四层。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张培武与被告刘克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培武撤回对被告刘克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助理审判员 郭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