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巴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倪钱桦、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倪钱桦,张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993423-X。法定代表人杨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倪钱桦。被告张伟。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倪钱桦、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