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鹏与刘昌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刘昌进,杨真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徐鹏,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进,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真秀,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鹏与被告刘昌进、杨真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国、被告刘昌进及被告刘昌进、杨真秀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诉称,2013年8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蒙阴县城区叠翠路27号9号楼116楼房出卖给我,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4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前将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付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9月11日一次性将房款640000元支付被告。现在交付房屋期已过,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将位于蒙阴县城区叠翠路27号9号楼116楼房交付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进、杨真秀辩称,一、我们是借了原告的钱,属于民间借贷,以房屋作为抵押,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二、签合同时被告杨真秀不在场,她不知情,也不同意卖房子。收到条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刘昌进未收到一分的购房款。三、在签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所谓的房屋买卖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方便原告向我儿子刘洋高息借贷的行为,最终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了购房合同、收到条和借据,签署上述文件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购房合同应该属于无效的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及2013年3月20日交付房款的收据、2013年4月1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和查档费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蒙阴县城区叠翠路27号9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一套属于被告刘昌进、杨真秀所有。证据二,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房屋卖于原告。证据三,被告刘昌进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天基云蒙庄园9号楼116房卖于原告,成交价为64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将购房款交于被告,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交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这房子是我跟杨真秀买的。对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上面的字是我签的,我当时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其他内容,我不知道是房屋买卖合同。对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据是我签的,当时原告说房屋是抵押物,我们把250000元的借款还上之后他就把手续都退给我。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1月9日陈岭分别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我已经还款1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陈岭与被告的儿子刘洋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法庭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1日,原告徐鹏与被告刘昌进、杨真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蒙阴县城区叠翠路27号天基云蒙庄园9号楼116楼房一套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现金,价格为64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又约定,被告方于2013年9月11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交付房屋时被告腾空房屋,清结房屋已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并将付讫凭证及房屋钥匙交付于原告验收。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契税由被告负担,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由被告负担,向房产交易部门缴纳的手续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昌进于2013年9月11日为原告徐鹏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鹏购房款陆拾肆万元正”,收款人为刘昌进,见证人为被告之子刘洋。上述合同中签名的“刘昌进、杨真秀”,为被告刘昌进一人所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昌进、杨真秀未将其楼房交付给原告。庭审后,原告徐鹏提出撤回要求将楼房过户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徐鹏与被告刘昌进、杨真秀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楼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合同中落款签字中的杨真秀的名字为其丈夫刘昌进所签,被告杨真秀未在场,事后未得到追认,但是,出卖人刘昌进对标的物楼房无全部处分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欠缺处分权能而无效。因此,被告刘昌进以其妻子杨真秀未在场、无处分权为由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徐鹏自愿提出撤回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鹏与被告刘昌进、杨真秀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刘昌进、杨真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审 判 员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韩尊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