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钱某某、王某某等与陈某甲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钱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告钱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某甲驾车与原告之子钱夕朋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夕朋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4日原告钱某某和被告陈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补足。2013年9月24日经无极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和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569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足赔偿金的差额部分,被告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一、原告和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7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首先,原被告订立该赔偿协议时经过多次协商,最后确定了协议约定的数额,此由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原告先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补足保险公司赔偿金和220000元之间的差额,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者,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具有签订协议的合法主体资格。因此,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另外,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是否清楚交警大队对双方责任认定的大小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协议中“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给付乙方”,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明确得知保险公司所给付的赔付金不足220000元,其自愿补足其差额;并且被告陈某乙从事刑警工作,其应当知道如果被告陈某甲是全责,应当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最起码在法定赔偿情况下再多赔偿100000元,故被告称系在误认为被告陈某甲负全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与事实不符。二、被告陈某甲应依照协议补足剩余款项64305元。(一)、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极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协议书的主体不一致,调解书主要是原告方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协议书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而调解书中无此项;案由不一致,(2013)无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案件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故本案和交通事故案件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调解书不能替代协议书。(二)、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220000元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甲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补足22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55695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赔偿金64305元。另外,原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将被告陈某甲先行垫付的2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为尽快从保险公司处拿到赔付款,所以就签了调解协议,将垫付款退还给被告陈某甲。三、被告陈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乙在协议签订前承诺过对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陈某乙又在协议上签字,说明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证人许某的证言和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应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甲辩称,2013年6月26日我驾车与原告之子钱夕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夕朋死亡。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吓唬我,称如果我的责任大要负刑事责任,若能达成谅解协议,责任就会小,顶多在钱上多给点,当时被告陈某乙也参与调解,也这样误导我。于是我便在2013年7月4日和原告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显误导了我,如果我犯了法,自然由法律来追究我的责任,原告无权评判。2013年9月5日原告起诉我和保险公司,经法院调解,我们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155695元,二原告返还我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已履行完毕,由法院出具的(2013)无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在调解过程中,我对交警事故认定报告认定的责任大小不认可,原告之子应负全责,我没有任何责任,要提出复核,原告为了不让我提出,就把我先行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退还给了我。法院对我们之间的赔偿事宜已经处理清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3年7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调解书的效力高于前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称的协议,是在无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的前提下所签订。协议中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是在误认为被告陈某甲负全部责任的前提下确定的,后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在立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和陈某甲于2013年9月24日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与陈某甲这一调解行为,已经免除了我的保证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重点是:1、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64305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3、被告陈某乙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重点,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4日陈某甲与钱某某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陈某甲)自愿赔偿乙方(钱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20000元。甲方先行赔付20000元,已给付乙方。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给付乙方。如保险公司赔付款和先行给付的20000元不足220000元,甲方一并补齐,保证乙方得到赔偿款220000元。二、乙方表示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甲方从轻或免除处罚。三、上述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永不反悔。本协议各方签字生效。担保人许某、陈某乙,2013年7月4日。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3年9月24日无极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5695元。二、原告钱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前返还被告陈某甲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二原告之子死亡后,被告陈某乙和他人找许某多次协商赔偿事情。2013年7月4日在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张磊等人以及被告陈某乙调解下,签订了协议书,让被告陈某甲赔偿二原告220000元,保险公司预计赔偿16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赔偿,并且陈某乙保证“有什么事冲着他说”。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无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钱夕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铁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店尚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冀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夕朋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陈某甲、钱夕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钱夕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铁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店尚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冀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夕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先行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被告之间就其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于2013年7月4日在许某、被告陈某乙以及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陈某甲)自愿赔偿乙方(钱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20000元。甲方先行赔付20000元,已给付乙方。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给付乙方。如保险公司赔付款和先行给付的20000元不足220000元,甲方一并补齐,保证乙方得到赔偿款220000元。二、乙方表示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甲方从轻或免除处罚。三、上述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永不反悔。本协议各方签字生效。以上协议由原告在事故处理期间的委托人钱勇涛的签字、原告钱某某的捺印以及被告陈某甲的签字捺印,许某、被告陈某乙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该协议一式三份,原告钱某某、被告陈某甲、无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各留存一份。2013年7月8日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陈某甲、钱夕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及被告陈某甲等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223391元。2013年9月24日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695元,并由原告返还被告陈某甲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已执行完毕。之后,原告认为协议约定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22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55695元,尚欠64305元。原被告为赔偿金不足部分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甲给付64305元,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2013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陈某甲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之子钱夕朋与被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钱夕朋死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此由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10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二原告之子与被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以及许某和被告陈某乙等人调解下,于2013年7月4日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因此,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给付乙方”,故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原告获得被告陈某甲赔偿的前提。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与保险公司及被告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只是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一种途径,是履行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内容的一部分,并不能免除本案二被告在该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因此,二被告据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来否定协议书以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某甲辩称订协议时受到威胁和误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某乙因其职业较常人有更完备的交通法律认知,且其“误认为负全责”这种对签约动机的判断错误,亦不能构成重大误解,故二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张免责亦不能成立。二、被告陈某甲应给付二原告赔偿金643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22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二原告155695元,协议中被告陈某甲先行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原告已经返还,故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64305元,理应由被告陈某甲给付。三、被告陈某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某乙自愿在协议书签名担保,由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陈某乙的答辩状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乙应当对本案赔偿金不足部分即64305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7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赔偿金64305元。三、被告陈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