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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鱼饭馆附近出发,沿碚青路往歇马正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歇马排风扇厂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与行人张某某发生擦挂,造成被���人张某某右手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徐某某查获归案并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吴某某、吴某的证言,酒精现场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病历,调解协议,���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