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2��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与同案人黄×鹏、黄×通(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事宜后,驾驶1辆有抽油装置的银色瑞风商务车(挂假车牌粤A5D3**)到普宁市内伺机盗窃柴油。当其途经普宁市□□,看到被害人陈××的车队有多辆货车停放在该联运中心门口,三人遂分工合作,连续盗走其中4辆货车的柴油共470公斤(价值人民币4111.56元)。得手后,赃物被黄××等人销售,赃款被瓜分。同年10月23日凌晨,黄××等三人驾乘上述商务车途经普宁市□□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盘问,黄×鹏、黄×通遂弃车逃跑,后被告人黄××被民警抓获,该辆商务车及盗油装备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上述尚未被掌握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所犯罪名成立。黄××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及被查获涉案工具后,能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因查获的涉案商务车没有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且黄××供述该车系同案人收购的赃车,在案证据无法确认该车是黄××或同案人实施犯罪所用的其本人财物,故公诉机关提请对该车一并判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二、查获的涉案盗油装备,予以没收,由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叶枫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群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