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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东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礼山与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山,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礼山,男,汉族。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女,汉族。原告王礼山与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山、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山诉称:2011年9月至10月,原告经营的鸡西市鸡冠区立信房屋维修队给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做粉刷外墙和内墙防水工程,工程造价351226.83元,合同约定当时付一半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只给付一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387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38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具体业务发生额及欠款数额以原告当庭举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王礼山与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焦化厂洗煤分厂厂房内外墙涂膜防水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51226.83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27347.83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核算项目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礼山与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27347.83元,现尚欠工程款123879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礼山剩余工程款123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晓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