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骆云龙与被告石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云龙,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骆云龙,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牛骆北罗村。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乐市攻寿镇西安家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区西路。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员。原告骆云龙与被告石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云龙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石磊驾驶冀AY14**冀A49**解放货车与原告骆云龙驾驶冀F61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被告石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定4S店维修是原、被告双方商定的,没有我公司在场,同时也没有第三方评估报告,无法认定修车费用的真实数额,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3时05分,被告石磊驾驶冀AY14**/冀A49**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5KM+110M处与原告骆云龙驾驶的冀F616**大众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被告石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云龙无责任。事故车冀AY14**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49**挂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骆云龙所有车辆冀F616**在保定轩宇俊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产生维修费28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骆云龙还产生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29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骆云龙所有车辆造成损坏,被告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云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AY14**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49**挂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25100元(29100元-4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骆云龙各项经济损失271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骆云龙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骆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骆云龙负担54元,被告石磊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