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常���市天佐车业有限公司与顾留华、谈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市天佐车业有限公司,顾留华,谈建国,常州市万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常州市宝光工贸有限公司,丁爱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天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富民路。法定代表人:徐华琴,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留华。一审被告:谈建国。一审被告:常州市万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街。法定代表人: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常州市宝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街。法定代表人: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丁爱鹏。再审申请人常州市天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留华、谈建国、丁爱鹏、常州市万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常州市宝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谈建国与丁爱鹏向顾留华借款8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不根据800万元转账支票的被背书人以及还款人为万丰公司来认定借款合同关系,而是根据万丰公司与顾留华没有业务往来及本案借款合同判断实际借款人是谈建国与丁爱鹏是错误的。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天佐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顾留华一审请求法院判令谈建国、丁爱鹏归还其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共计7312933元及判令万丰公司、宝光公司、天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顾留华与谈建国、丁爱鹏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顾留华与谈建国、丁爱鹏、万丰公司、宝光公司、天佐公司、朱勇签订的保证合同;3.2011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800万元,收款人为常州市亿家乐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餐公司),被背书人为万丰公司;早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支票是受顾留华指令支付谈建国的借款;4.2011年7月27日的担保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由天佐公司盖章,由曹敖良、陈春娣在董事(股东)签字处签名,载明:我公司一致同意为借款��谈建国、万丰公司向贵公司贷款壹仟贰佰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电子对账单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份,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为万丰公司、收款人为顾留华,并据此制作关于谈建国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说明一份,具体列明还款日期及金额情况:2011年8月19日支付64000元,为利息;同年9月21日支付16万元,为利息,等等,共计支付利息1814000元、本金150万元。一审被告谈建国、丁爱鹏、万丰公司、宝光公司、天佐公司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显示还款人是万丰公司,债务人应为万丰公司,不能证明顾留华与谈建国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顾留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谈建国、丁爱鹏,而非万丰公司。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相互证明出借人为顾留华,借款人为谈建国和丁爱鹏,天佐公司和万丰公司均为保证人;2.万丰公司与顾留华无其它业务往来,也无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口头借款合同,因此,顾留华在2011年8月5日与谈建国、丁爱鹏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早餐公司向谈建国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万丰公司转入的800万元,应为顾留华向谈建国支付的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800万元借款,早餐公司亦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3.在万丰公司收到该800万元借款之后,谈建国没有再向顾留华要求支付借款合同中的800万元借款;4.万丰公司向顾留华账户支付各项还款系因其从早餐公司收到该800万元,且支付的各项还款数额与谈建国、丁爱鹏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本金等的计算数额相一致,即万丰公司向顾留华账户支付各项还款是代表谈建国、丁爱鹏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天佐公司申请再审��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市天佐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占书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