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王瑞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王瑞忠,朱志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338号原告朱志强。委托代理人王俊、江云峰。被告王瑞忠。第三人朱志坚。委托代理人戚关森。原告朱志强诉被告王瑞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瑞忠申请追加朱志坚为第三人,本院准予。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瑞忠、第三人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瑞忠、第三人朱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强诉称,原告与哥哥朱志坚因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在被告等四人的见证下于2010年5月30日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朱志坚补偿给原告10万元。补偿款暂押在被告处,待双方报批手续完善后,一个星期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协议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朱志坚于2010年5月31日把10万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8月,原告及朱志坚拆迁安置房已经经政府部门审批并开始建筑。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把1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被告王瑞忠辩称,暂押在答辩人处10万元是事实,2010年5月30日原告朱志强与朱志坚签订协议,当时答辩人作为见证人,在见证人一栏签名是事实。之后,由朱志坚与王XX(王XX是朱志坚妻子葛XX的外甥)一起来找我将王XX帐号中汇入10万元至我帐户,此款不是由朱志坚汇入我帐户,汇入后由答辩人出具收条给朱志坚一份。从2011年至2013年11月,朱志坚、朱志强、王XX均向我要10万元钱,为此答辩人至今都没有支付。本来要批给第三人111.16个平方,后来没有批下来。书记村长都出事了,第三人发现审批有困难,就和王XX来要把钱拿回去,我没有给他。我说要第三人和原告先谈好来的,这笔钱他们三个人我哪个都没有付。当时我们细则上定每平方要交300元给缺平方的农户,福田市场那边是800元,我们也按照800元来算,按照第三人的平方算下来就是10万元。这个钱是这么来的,后来这个钱我们也没有收,指挥部也没有收。第三人朱志坚辩称,调解的时候我可以批111.16个平方,后来原告到土管部门去反映情况,平方一直没有批下来。最后2012年的时候,我就说老房子的平方111.16分一半给他算了,但是这个钱是要还给我的。签协议时原告的126个平方按每平方800元算,是10万元,补偿目的是补偿原告报批126个平方时候补足平方要交的10万元。现在不用再交这个钱,第三人就不用补偿这10万元给原告了。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989年分家时我没在家里,当时第三人叫了书记、表哥、舅舅和村里其他共5人来见证。约定平台屋三间给第三人所有,并找给我1400元。当时的手印不是我按的,是谁按的只有第三人自己清楚。当时第三人没有付我1400元房屋款,1990年6月21日就写了一张条子,写明1991年6月21日前要付清。但第三人一直未付,2010年5月30日就签了一个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协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志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义乌市检察院反贪局。复印件上有检察院经手人何XX签字),证明被告收取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照片2份(打印件),证明房屋已经审批并开始建造。证据三(当庭提供)、分约和限期清款约各1份(原件均在核对后领回),证明10万元补偿款的由来。当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1400元的房屋款,所以双方达成了补偿10万元的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协议是对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该证据不知情。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朱志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协议是对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1400元我早就付给原告了。1991年6月21日之前就付了,原告说指印不是他的,法院尽管可以去鉴定。被告王瑞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支持其抗辩,第三人朱志坚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证明当时约定爸爸的房子全部批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给原告10万元。证据二、签完协议后原告向土管部门反映的信件1份(复印件),证明协议是无效的。证据三、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写给村委的申请书1份,证明哥哥朱志坚有55.58个平方的土地使用权给弟弟朱志强。证据四、第三人的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1份,证明第三人朱志坚有55.58个平方的土地使用权给弟弟朱志强,朱志强去申请批宅基地的时候有55.58个平方是哥哥给他的。证据五、原告的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1份,证明朱志强批下来的土地有55.58个平方是第三人那里划过去的。证据六、原村书记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126个平方按每平方800元计算要10万元,由第三人补偿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朱志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就算是真的,恰恰能证明第三人要补偿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父亲的房子都做在了第三人的名下,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就这个房子没有达成协议,才导致平方批不下来,第三人为了把平方批下来,才补偿给原告1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二,三性都有异议。就算是真的,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协议是无效的,而且这份证据并没有署名是原告所写,也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协议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是第三人自己认为把111.16个平方和弟弟平分,和给弟弟的补偿款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审批表也是第三人自己填写的,和本案协议的补偿款没有关联。对证据五,三性都有异议。1、村里拿来叫原告填写申请用地的时候,其他说明情况中并没有说从第三人处吸入55.58平方,这个126个平方是原告本来就应有的。2、就算街道认为这个126平方有55.58是从祖传的吸入的,并不是说从第三人那里得到的,跟本案原告诉请的10万元没有关联。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必须要到庭接受法官质询和当事人的质证。法院的调查笔录更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当时的情况。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10万元不应该支付给原告,这协议是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所签,并不是说王某认为不付就能不付的。被告王瑞忠对第三人朱志坚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不知情。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2月18日,到杭州XX监狱第六监区向签协议时见证人王XX调查。王XX称,朱志坚有二个名字。朱志坚、朱志强兄弟有矛盾。其父是下放知青,没有房子,父亲还在时批了三间房屋,建了地基、半人高墙。造3间房子是朱志坚出的钱。后来分家,这个房子就给了哥哥,土地证做到哥哥名下。我村拆迁时,弟弟提出要分土地。我们是只认土地证的,土地证是朱志坚的,我们应按土地证来报批。朱志强拿着1990年6月21日的限期清款约向有关土管部门反映,主张自己有份。我们只能协调处理。为了手续顺利批下来才签的协议。两人闹事情,审批手续被卡住了,拖到最后,朱志坚同意补偿一定数目给朱志强。可能以前兄弟父母在时有钱补偿给朱志强的,两人一个说给了,一个说没给。朱志坚怕手续耽搁,同意再补偿10万元。我们是拆迁结合旧村改造,2个人是108平方米,四个人126平方米。原先没证的,补足平方的话要每平方交300元给村委,当时签协议时也考虑了朱志强要交这个钱的情况。111.16平方没有批的,朱志坚肯定不会把钱给朱志强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份笔录可以说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后审批手续耽搁下来,原告是为了手续批下来才签的这个协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朱志坚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志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朱志坚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向土管部门反映的信件,原告称是2011年10月写的。见证人王XX称其是在朱志强、朱志坚审批手续耽搁后从土管员那里看到的,而王XX在2011年10月前已因涉嫌刑事犯罪在押,结合王XX陈述称因朱志强向土管部门反映,为了手续顺利批下来才签的协议。本院认定该信件在2010年5月30日签协议前,原告就已书写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对证据六证人王某的证言,其陈述与被告王瑞忠及另一见证人王XX的陈述相吻合,且签协议时王某、王XX及王瑞忠均为见证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志强与第三人朱志坚为兄弟,朱志坚又名朱金弟。1989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立分约,约定平台屋三间分给哥哥朱志坚,朱志坚找给朱志强人民币1400元。1990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立限期清款约,约定应找房屋款1400元,限期于1991年6月21日前付清。1992年2月10日,第三人朱志坚取得分家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009年开始,双方所在的义乌市XX街道XXX村进行拆迁、旧改。拆迁旧改工作开始后,原告朱志强向相关部门反映分家房屋问题,原告、第三人房屋审批手续因此被耽搁。2010年5月30日,原告朱志强(乙方)与第三人朱志坚(甲方)在王某、王XX、楼XX、王瑞忠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补偿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二、乙方收到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三、补偿款暂押见证人王瑞忠处,待双方报批手续完善后,一个星期内由见证人王瑞忠付给乙方朱志强。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永不反悔。签字后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朱志坚从王XX帐户汇入被告王瑞忠帐户10万元。同日,被告王瑞忠出具10万元收条给第三人朱志坚。拆迁旧改时,原告朱志强名下没有土地证。按村里拆迁旧改细则规定,没证的缺平方户要补足平方,需向村集体交每平方800元。后村委会未收取缺平方户每平方米800元的费用。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朱志坚向村委提出申请,同意1992第90XX号111.16平方与原告朱志强平分。2012年3月14日,原告、第三人的房屋审批手续完成。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瑞忠支付2010年5月30日所签协议书中的10万元补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补偿原告10万元的理由是什么?原告认为是因为1989年分家时约定第三人需补偿原告1400元,因原告没有收到该1400元,所以达成了补偿10万元的协议。第三人朱志坚认为补偿10万元是以分家时分得的,土地证已做在自己名下的111.16平方批下来,考虑原告朱志强的126平方米需向村集体交800元每平方米费用而得出。从协议书内容看,支付10万元是附条件的,即“待双方报批手续完善后,一个星期内由见证人王瑞忠付给乙方朱志强”,若如原告所说是因原先的1400元房屋补偿款未付而达成协议,则与报批手续完善应无必然联系,第三人只需直接支付即可。该10万元补偿款之所以要先暂押于被告王瑞忠处,说明第三人支付原告10万元补偿款的条件还未成就。从见证人王某陈述可知,签协议时是以第三人朱志坚111.16平方米参加旧改,考虑原告的126平方米需交800元每平方米费用而得出由第三人朱志坚补偿原告朱志强10万元,见证人王XX陈述,111.16平方没有批的,朱志坚肯定不会把钱给朱志强的。结合协议书中“待双方报批手续完善后,一个星期内由见证人王瑞忠付给乙方朱志强”,本院认定本案中补偿该10万元是以第三人朱志坚批得111.16平方米,结合原告的126平方米需交800元每平方米费用为前提。因原告向土管部门反映问题,双方审批手续被耽搁后,第三人朱志坚同意111.16平方与原告朱志强平分,每户55.58平方米,且原告已无需交纳每平方800元的费用。故协议书中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志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朱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6970-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