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乔振永与被告乔万庭、乔汉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振永,乔万庭,乔汉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乔振永。委托代理人曹娟、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万庭,又名乔节余。被告乔汉卫。原告乔振永诉被告乔节余、乔汉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董会玲、张红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乔节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汉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振永诉称:2013年9月初,被告乔节余承建位于新沂市唐店街道东岭村的被告乔汉卫自建房屋,原告跟随被告乔节余在被告乔汉卫自建房屋工地上干活,在建房过程中从事浇筑工作,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磨光机震动,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沂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肾上腺血肿、L2左侧横突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8462.32元,被告乔节余在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余下费用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462.3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再行主张。被告乔节余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理由我不懂,我也不服。原告治疗花钱太多,也不能让我一个人赔偿。被告乔汉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乔节余长期承揽农村民房浇顶、打地坪工程。原告乔振永等人长期随被告乔节余干活。按照被告乔节余承揽工程的习惯做法,被告乔节余提供机械和施工工具,工钱是在承揽工程完工后,由定作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乔节余,然后由乔节余发放给跟随其干活的工人,乔节余与其他工人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工钱,双方之间不按照平均分配原则。2013年9月18日,原告乔振永在夜里十一时左右睡觉,次日凌晨一点半左右起床,按照被告乔节余的安排上被告乔汉卫平房上面操作磨光机,在将磨光机启动时,由于磨光机地盘吸在房顶面上,突然启动后,磨光机吸盘与房屋顶面力学作用,使得磨光机甩动,磨光机把手甩动后将原告摔倒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肾上腺血肿、L2左侧横突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另查明:被告乔汉卫家建设的房屋为一层平房,施工人员按照乔汉卫的要求独立劳动,向乔汉卫交付劳动成果,其和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施工结束,被告乔汉卫一次性与被告结算劳动报酬,被告乔汉卫不提供任何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原告出院后,医院对其休息、营养时间给予建议,但因原告仍需评残鉴定,原告同意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先计算部分,余下部分待评残后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振永受雇于被告乔节余,在为被告乔汉卫家建造民房时,因在房顶操作磨光机,在启动磨光机后被磨光机把手甩动,甩落到地面,被告乔节余作为雇主,应该对原告在受雇期间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乔振永在明知夜间需使用磨光机工作,休息较晚,以致次日凌晨起床后,未消除困意,注意力不能集中,在平房顶部操作磨光机时没有将吸盘翘起,且离房屋边缘较近,故在其启动磨光机时,因力学作用,磨光机把手甩动,将其甩落到房下摔伤。原告作为雇员,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对于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自身的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乔节余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乔汉卫作为房主,和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施工人员按照房主的要求独立劳动,向房主提供劳动成果,房主和施工人员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因此,被告乔节余和被告乔汉卫构成承揽关系。被告乔节余所雇工人乔振永在完成定作合同的工作中造成损害,房主没有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因此,作为房主的被告乔汉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随屋顶同时坠落受伤,原告对于屋顶的塌落无法预见和防备,因此,原告对于其受到伤害没有明显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需进行伤残鉴定,故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先计算50日,剩余待评残后再行主张。被告乔节余在原告受伤后,已付给原告2000元,此款在被告乔节余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乔振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191.72元、误工费1670元(33.40元/天×50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550元(11元/天×5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1661.72元。此款应由被告乔节余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29163.2元,乔节余已付的2000元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乔节余再赔偿原告271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节余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乔振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9163.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振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乔汉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乔节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