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孟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0号原告孟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孟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对家庭中的诸多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发生争吵。××××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赵某乙。2013年7月两人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至今为止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日常生活中两人无法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赵某乙。2011年买房后,由于生活压力增大,原被告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一年多的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双方应互相了解较多并建立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生活压力增大等原因发生争执和摩擦,但多系双方沟通交流不够,且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向往美好生活的愿望,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子女、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