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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田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寿光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文拟稿纸签发:核稿人核稿人:合议庭成员:拟稿人:密级: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田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42823-X。法定代表人李法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12月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三氯氢硅,截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货款7395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将被告逾期还款的500000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又有2395744元逾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95744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957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新龙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三氯氢硅,并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95744元,并承诺同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28日前分别还款1000000元,其余货款6月底再协商或以银行信用证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月、5月、6月份应付的货款共计3000000元及利息。同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寿田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应当支付的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同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寿田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亦业已生效。其余货款共计2395744元(7395744元-3000000元-2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剩余货款395744元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寿田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且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95744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支付逾期利息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957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