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浏阳河桥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三别”(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毒品“冰毒”、“麻古”。当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融圣国际小区9栋“蚁巢连锁旅馆”1622房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蚁巢连锁旅馆”1622房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和“麻古”共计10.6克。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宾客结账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3334号《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阳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