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肖某某,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新华,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刘香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学军主审,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陈某乙,因被告打牌赌博,不听劝阻,又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曾打伤原告,此后双方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在东安县南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乙(原、被告婚生之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爱打牌赌博,输了很多钱,且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被告打伤了原告后,双方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证人表示原、被告离婚后,证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对证人莫解清、伍均云、王永久、刘德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爱打牌赌博,原、被告以常吵架,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1年被告找伤了原告,同时证明小孩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五峰铺镇中心完小的证明,证明了陈某甲常居住在邵阳县五峰铺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5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1月30日在东安县南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7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小孩现随原告一起在邵阳县五峰铺集镇共同生活。被告爱打牌赌博,不听劝阻,且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打伤原告后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自2011年以后双方分居生活,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从事教师职业,小孩随其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婚生小孩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小孩可由原告抚养成人,而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4609元/年×6年÷2人=43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肖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亦438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