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麻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江阳红、江宇轩与唐卡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阳红,江宇轩,唐卡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麻民初字第5号原告江阳红。原告江宇轩,系江阳红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勇,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卡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住所:郴州市安仁县。负责人陈鸿,公司经理。原告江阳红、江宇轩(下称原告)与被告唐卡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下称人保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卡特、人保安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22时38分许,被告唐卡特驾驶新车(未挂牌)轻型普通货车自莲花往萍乡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850KM+300M下坡右转弯路段时,因唐卡特未确保安全驾驶,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与前方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赣J9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卡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8570.9元。被告唐卡特及人保安仁支公司均没有答辩。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等证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被告唐卡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原告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等相关手续。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证据4,医药费发票及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用4391.3元及交通住宿费1200元;证据5,被告唐卡特驾驶证复印件及赣J91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唐卡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证据6,保险单。证明被告唐卡特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人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唐卡特及人保安仁支公司没有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1、2、3、5、6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发生于婺源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用1078元不予认定,住宿费票据不符证据“三性”要件,不予认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1日,被告唐卡特驾驶新车(未挂牌)轻型普通货车自莲花往萍乡方向行驶。22时38分许,途经319国道850KM+300M下坡右转弯路段时,因唐卡特未确保安全驾驶,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与前方相对方向正常行驶李俊驾驶的赣J911**号小车相撞,造成赣J911**驾驶员李俊及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白竺中队于同年2月19日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卡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俊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江宇轩住院8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用2817.3元,江阳红发生医疗费用496.3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医疗费用4391.3元、差旅费800元、住宿费400元、护理费2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570.9元。另查明,被告唐卡特在2013年2月5日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白竺中队认定被告唐卡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赔偿费用有部分不尽合理的地方,其中原告江宇轩在婺源县妇幼保健院住院5天接受治疗,其用药清单均为感冒退热类用药,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次医疗费用1078元及相应护理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工资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护理行业工资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工资为85元/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3.3元、护理费为85元/天×8天×2人=1360元、交通费用4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5393.3元。因被告唐卡特在被告人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其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安仁支公司代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阳红、江宇轩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3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赔偿,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被告唐卡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梅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