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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立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立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谢浩铭。委托代理人翁友冠、陈映青,均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沥环保办)又名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沥分局(挂环境保护办公室牌子)是原审被起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直接管理的驻镇办事机构。本案中,在《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项目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企业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上“镇(街)环保办意见”栏作出“现场核查,该厂现有的生产规模、工艺、设备与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资料相符。现场检查,该厂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的“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为大沥环保办,是原审被起诉人属下的办事机构,法律责任应由原审被起诉人承担。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属行政许可项目之一,执法机构为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保)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科,是原审被起诉人的部门,其管理各镇(街)环保办公室,行使原审被起诉人依法赋予的环保评定行政职权,相应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审被起诉人承担。三、根据原审被起诉人对外出具的《南海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事程序简明图》可见,该行政许可行为在试运行阶段的第三个步骤为“镇(街)环保办提出审核意见”。而(镇)街环保办仅是行政机构,属于原审被起诉人的镇(街)派出机构,法律责任应由原审被起诉人承担。四、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被告时,未查明大沥环保办的上级主管部门就是原审被起诉人的事实,就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对大沥环保办在《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企业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上作出的审批意见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大沥环保办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本案应以组建大沥环保办的行政机关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故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