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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泸州市七星运业有限公司与冯文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49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七星运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罗国云,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华,泸州市七星运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冯文春。原告诉被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秋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车辆挂靠原告经营,被告的车辆应按时投保、续保及年检等其他合同义务。现被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到期均未参加年审。因被告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未按时年审,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同时不再向被告主张所欠的4200元挂靠管理费,只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无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川Exxx**号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其中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审检有效期截止2013年3月9日,《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截止2013年2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参加车辆年检以及运输证的年检,现已脱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按照法律及该合同约定及时参加车辆年检。被告的车辆以及运输证到期未进行年检,导致车辆挂户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2、车辆未按时参加年审的(机动车年审、营运证年审)…………乙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向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解除本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秋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