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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真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真国,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无固定住所。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真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真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真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被害人迟某某家,将窗户拽开后进入室内,将迟某某放在包内的现金102元、彪马牌鞋革制男式背包一个(价值50元)、361度户外上衣一件(价值50元)、中华牌软包烟一盒(价值60元)、芙蓉牌硬包香烟一盒(价值23元)、玉溪牌软包香烟一盒(价值21元)盗走,现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二、2013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真国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五星村路家屯被害人路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欲盗窃时,被群众发现抓获扭送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真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真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真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真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被害人迟某某家,将窗户拽开后进入室内,将迟某某放在包内的现金102元、彪马牌鞋革制男式背包一个(价值50元)、361度户外上衣一件(价值50元)、中华牌软包烟一盒(价值60元)、芙蓉牌硬包香烟一盒(价值23元)、玉溪牌软包香烟一盒(价值21元)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共计306元。现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二、2013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真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五星村路家屯被害人路某某家,见四周无人从窗户进入室内,正欲盗窃时被群众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李真国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害人路某某、迟某某的证言;四、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六、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七、前科刑事判决书;八、情况说明;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真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真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第二次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真国有如下量刑情节。一、累犯,应从重处罚;二、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赃物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四、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真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江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