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越强、刘于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越强,刘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越强,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于强,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越强、刘于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越强、刘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郑越强、刘于强经预谋到福州市仓山区麦浦村民房楼下过道,由被告人刘于强望风,被告人郑越强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心艺牌电动自行车。2、2013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郑越强到福州市仓山区三环路洪塘加油站对面一民房,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黑色千屿牌电动车。3、2013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郑越强、刘于强经预谋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光村邱厝里一民房院内,由被告人刘于强望风,被告人郑越强使用剪刀、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本铃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14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越强、刘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侦破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越强、刘于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越强参与作案3起,被告人刘于强参与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2144.24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越强、刘于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越强、刘于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越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越强、刘于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研瑧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