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与刘兴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刘兴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负责人陈占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彪,信贷员。被告人刘兴利,男,1974年12月16日生人,汉族,现住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诉被告刘兴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了财产解除申请,要求解除被告人刘兴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存款,并以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刘兴利在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存款21860.81元存款账号为:×××.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