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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瑞泽公司与龙盛公司、苏桥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龙盛啤酒有限公司,邢传星,邹平县苏桥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747号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龙盛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传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邢传星,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苏桥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明,总经理。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诉被告山东龙盛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邹平县苏桥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桥公司)、邢传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龙盛公司、邢传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泽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龙盛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20天,月息1.2%,上述借款由被告苏桥某、邢传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支付利息21.6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龙盛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1.6万元;被告苏桥某、邢传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盛公司、邢传星辩称,原告与龙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其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担保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桥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瑞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龙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2%。2013年2月7日,原告将借款交付龙盛公司;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苏桥某、邢传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龙盛公司、邢传星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并未许可原告经营借贷业务;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具备出借贷款资质,借款合同无效;对支付凭证无异议,该200万元借款龙盛已经收到;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邢传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限视为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向邢传星主张权利,邢传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解释称,关于邢传星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应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因原告目前无证据证实具备出借资金的资质,同意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按无效处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龙盛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苏桥某、邢传星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苏桥某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桥某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瑞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龙盛公司、邢传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泽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及项目为:在邹平县辖区内开展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龙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苏桥某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合同约定,龙盛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6日,月利率1.2%。同日邢传星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资产及其名下公司资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苏桥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苏桥某在借款约定期限和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7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交付龙盛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龙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经济损失,苏桥某、邢传星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瑞泽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明确记载其具备出借资金的资质而从事企业借贷业务且其认可按无效合同处理,故原告与被告龙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无效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龙盛公司明知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从事借贷业务,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龙盛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苏桥某、邢传星明知涉案借款是企业之间借款而提供保证,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传星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龙盛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县苏桥油脂有限公司、邢传星对被告山东龙盛啤酒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赔偿份额内向被告山东龙盛啤酒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30元,由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被告山东龙盛啤酒有限公司、邹平县苏桥油脂有限公司、邢传星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