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明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明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射阳县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水木清华内)。法定代表人张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文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国。原告射阳县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与被告朱明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兴公司诉称:被告是大自然小区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43.64平方米,物业服务收费按0.4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拖欠2011年至2013年物业费2067元。另依合同约定,业主应于下年度的前一个月预缴下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用,每迟延一天承担延付金额0.2%的滞纳金,现被告因拖延付款的滞纳金为29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物业费2067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滞纳金2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众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大自然·新天地物业管理费缴纳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注:原告当庭出示协议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主要内容为朱明国于协议签订时向众兴公司预缴一年的物业管理费689元,并于下年度的前一月预缴下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如延期缴付,众兴公司可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延付金额0.2%的滞纳金,证明收费标准。被告朱明国未作答辩。原告众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众兴公司系被告朱明国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2008年11月25日,众兴公司与朱明国签订《大自然·新天地物业管理费缴纳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朱明国应于2008年11月25日预缴一年的物业管理费689元,并于下年度的前一月预缴下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如延期缴付,众兴公司可每天加收延付金额0.2%的滞纳金。朱明国的物业管理费已交至2010年11月24日。庭审中,众兴公司主张要求朱明国支付2011年度的滞纳金为1488元,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2年度的滞纳金为992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度的滞纳金为496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众兴公司与朱明国签订的物业管理费缴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明国应当按约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按照协议约定,朱明国应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交纳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的物业管理费各689元,但朱明国至今未交,众兴公司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20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约定延期缴付物业管理费的,众兴公司可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延付金额0.2%的滞纳金,该约定实质为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朱明国违约造成众兴公司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本院将众兴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期限为众兴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射阳县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4元,合计2311元。二、驳回原告射阳县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明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明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